浙江省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引导和促进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培育发展家庭农场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家庭农场是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以农业及其衍生产业为主要收入来源,进行集约化、标准化、专业化适度规模生产经营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家庭农场不以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为要件。
第三条 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坚持主体自愿、主动服务、应录尽录、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家庭农场名录依托“浙江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数据库系统”和“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以下简称“名录系统”),实行数字化管理。
第五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牵头协调、统筹推进全省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工作。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辖区内家庭农场名录管理的指导、监督和评价。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辖区内家庭农场名录系统录入、审核、监测及信息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协助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开展名录系统录入、审核、监测及信息更新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数据录入
第六条 录入家庭农场名录系统的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家庭成员(包括婚姻和血缘关系)为主要劳动力、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长期雇工一般不超过家庭成员数。从事农旅融合或农产品加工的,须以农业生产为基础。
(二)经营规模适度。从事种植业的,种植面积一般在20亩以上,设施农业可适当放宽;从事养殖业的,年产值一般在15万元以上。县级农业农村部门需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基础条件、劳动力状况、农业科技水平、机械化程度等,确定本地家庭农场规模标准,防止“垒大户”。
(三)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家庭经营的农业及其衍生产业。
第七条 家庭农场名录录入内容主要包括:
(一)家庭农场基本信息;
(二)家庭农场生产经营信息;
(三)家庭农场合作服务信息;
(四)家庭农场财政扶持、金融支持信息;
(五)其他相关信息。
第八条 家庭农场自主录入信息,对所录信息真实性负责。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街道)应主动提供精准服务,指导、帮助家庭农场录入名录系统。
第九条 家庭农场名录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更新上一年度名录信息,信息更新录入时间为1月1日至4月30日。
第十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指导督促,确保家庭农场应纳尽纳、应录尽录。加强与市场监管、统计等部门合作,做好数据共享。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家庭农场名录管理的指导、服务、监督、培训等工作,明确责任处(科)室,落实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信息开展1次以上的随机抽查,核实其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抽查总数不少于3%。抽查发现家庭农场实际信息与名录系统信息不相符的,应及时指导其予以更正、完善。
第十三条 名录中的家庭农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等不再符合相关条件的,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在名录系统中予以移除。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家庭农场,应将其列入异常名单:
(一)每年4月30日前没有在名录系统中更新信息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拒不配合抽查工作的;
(三)违规经营被查处的;
(四)列入失信名单的;
(五)发生农产品生产安全和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发生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的。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及时将列入异常名单情况告知家庭农场。
第十六条 因第十四条第(一)种情形被列入异常名单的,重新填报后即可移出异常名单。
列入异常名单的家庭农场达到相关处罚期限,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向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申请移出异常名单。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建立家庭农场名录系统数据使用审批制度,确保数据安全和规范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组织开展家庭农场名录管理人员培训。
第四章 系统应用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使用家庭农场名录系统开展气象、产销、科技、金融等精准服务,开展调查研究、统计分析、政策支持、项目对接、评先评优、质量监管、信用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可依托名录系统,开展家庭农场示范创建、典型评选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家庭农场名录管理情况作为对市县相关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示范性或规范化家庭农场推荐名额分配、相关工作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5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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