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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浙江省“千万工程”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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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千万工程”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现将草案和说明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扫描二维码将意见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4年8月25日。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关注支持。


浙江省“千万工程”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运用“千万工程”蕴含的发展理念、工作方法和推进机制,深化实施“千万工程”,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推动乡村全面振兴,让农民就地过上现代文明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千万工程”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千万工程”,是指“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即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入手,不断丰富建设内涵,拓展建设领域,放大建设成果,整体推进乡村建设、产业发展、公共服务和文明善治,持续造福农民群众的系统性工程。

  第三条 实施“千万工程”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村党组织书记全面负责制,完善党建引领、政府主导、农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工作体系。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实施“千万工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实施“千万工程”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研究解决“千万工程”推进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实施“千万工程”应当遵循新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循序渐进、久久为功,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由表及里、塑形铸魂的做法,不断满足农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千万工程”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千万工程”工作计划和方案,明确重点任务分工、重大项目实施、重要资源配置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实施“千万工程”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千万工程”的协调推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实施“千万工程”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本村实施“千万工程”的民主决策、推进落实和保障服务等工作,组织引导村民实施“千万工程”。

  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协助实施“千万工程”相关工作。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实施“千万工程”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千万工程”五年行动计划和重要阶段实施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定期召开“千万工程”推进会,系统谋划、部署工作任务,推动“千万工程”持续深入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规范村级民主决策和议事协商机制,依法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在村庄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人居环境美化、乡村产业发展、公共服务和乡村治理等工作中尊重农民群众意愿,激发实施“千万工程”的内生动力,推动乡村建设共建共治共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融合发展理念,构建促进城乡规划布局、要素配置、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生态保护等相互融合和协同发展的工作机制,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向农村延伸、公共服务向农村覆盖、资源要素向农村流动,充分发挥城市对农村的带动作用和农村对城市的促进作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建立健全人居环境提升、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乡村建设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建设用地指标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用地,预留乡村新增潜力空间规模用于保障未来发展建设需求。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人才工作,支持青年返乡入乡发展,加快培养农业生产经营、农村二三产业发展、乡村公共服务、乡村治理、乡村文化艺术、农业农村科技等方面人才,梯队培育创新型技术人才、产业振兴带头人、农创客、新农人等现代农业发展人才,建立健全乡村工匠培育、评价、认定体系,支持农民申报农业技术和农业工程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定向培养力度,完善农村工作指导员、科技特派员、文化特派员等人才的选认、服务、管理、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要素资源市场,完善要素资源平等交换、双向流动的政策体系,支持引入市场主体,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盘活乡村资源,激发实施“千万工程”的市场活力。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足本村实际和市场需求,引导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市场主体、职业经理人共同参与经营,发展乡村特色产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乡村建设,建立健全农业农村数据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将实施“千万工程”的信息和数据纳入农业农村数据资源体系,促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在乡村建设中的创新应用,赋能实施“千万工程”。

  第十六条 实施“千万工程”,应当防止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不得脱离实际、盲目攀比、铺张浪费;不得随意侵占基本农田、突破耕地红线;不得随意撤并村庄、破坏乡村风貌;不得违背农民群众意愿,搞强迫命令。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将“千万工程”实施情况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和不当行为,并对在“千万工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章  人居环境提升

  第十七条 实施“千万工程”应当统筹考虑自然要素,推进农村生活环境、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改善一体谋划,建立长效管理制度,增强乡村风貌的整体性和协调性,促进人与自然、社会的和谐共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县域美丽乡村建设、村庄布局、中心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历史文化村落保护等因素,按照多规合一要求,推动完善由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乡村设计、农村住房设计等组成的乡村规划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人口规模、地域风貌、农田布局等要素,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强化规划实施刚性,合理利用自然、乡土文化和农耕景观等资源,统筹村民居住、乡村基础设施和产业发展等用地需求,优化村庄布局、产业结构和公共服务配置。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服务网络体系建设,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组织、引导村民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和处理设施,推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全覆盖,推进黑臭水体动态排查,分区分类开展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和户内厕所的改造,加强农村厕所改造与生活污水处理的衔接,实现农村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加强村内道路建设,推进路面硬化,配套建设排水和照明设施,并按照相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和地名标志。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特色,利用森林、农田、湖泊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乡村绿道。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管线运营单位,按照多管合一、多线合一、多杆合一、多箱合一的要求,制定管线架(敷)设方案,开展村庄管线整治工作,并及时清理废弃管线。

  农村管线架(敷)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管线的选址以及管线架(敷)设方案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住房设计、审批、建设、管理、使用的全生命周期管理体系,加强农村住房风貌引导,推广应用绿色建筑技术和新型建筑材料,提升农村住房的建设品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监督指导农村住房按照审批要求和设计图纸进行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危房、旧房改造整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巡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危房、旧房改造整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风貌塑造和管控,推进县域、风景带、乡镇、村庄、庭院联动建设,深化美丽田园建设,加快建设彰显浙派韵味、呈现未来元素的和美乡村。

  村民委员会应当持续推进人居环境提升,做好村庄公共区域保洁、河塘沟渠清理等工作,加强农村公共厕所、污水管道等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组织村民绿化美化房前屋后,保持庭院干净整洁,促进村庄公共空间有序美观。

第四章  兴业强村富民

  第二十六条 实施“千万工程”应当集聚资源要素,运用乡村人居环境提升成果,对乡村资源进行系统化运营,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和农民持续增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产业特色村、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现代农业产业园、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等乡村产业发展平台建设,培育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康养运动等新业态,推动乡村产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完善农村电商服务体系,通过直播电商、互联网销售等营销方式,促进农产品出村进城。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农业产品、农家小吃、农耕文化、山水风景、农事民俗等乡土资源的生态价值、文化价值,促进乡土资源与乡村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打造农业特色产品品牌,建立健全农业特色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等品牌的运营、管理和保护措施,加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培育、保护和推广;通过组织建设区域性储藏保鲜、冷烘干、鲜切包装等初加工设施,提高农产品附加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依法稳慎推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创新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模式,指导盘活农村集体资源资产,优化农村集体资产运行和收益分配,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的权属、交易、财务等的监督管理制度,促进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农村住房所有权等资源资产的确权登记,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依法取得、符合规划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入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转移劳动力和用工需求对接,支持建设共富工坊,促进农民灵活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创业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各类人才返乡入乡创业就业,支持农民多渠道自主创业,推动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与农户通过订单收购、保底分红、股份合作等形式,发展家庭多种经营。

  鼓励开发乡村公益性岗位,保障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低收入农户就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将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农村住房用于乡村建设和产业发展,盘活农村住房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提高农民收入。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障居住需求的前提下,对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村住房进行统一盘活利用,有序推进人口稀少村庄的综合开发利用,健全利益联结和收益分配制度,推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成果农民共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服务农民的各类资源,改进服务方式,完善农村生产、供销、信用合作体系,建设现代化农事服务中心,统筹解决农民各类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联系农业生产基地、农业生产大户制度。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入职后二年内应当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下乡实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统筹各类资源对山区海岛县、革命老区县所属村庄发展给予专项帮扶,通过结对帮扶、因地施策,协助推进乡村产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促进当地农民增收。

  鼓励有能力、有意愿的本乡本土优秀人才返乡入村参与实施“千万工程”,通过直接投资、合作经营、技术帮扶等形式推动乡村建设和产业发展。

第五章  公共服务优享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施“千万工程”,优化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布局,推动县域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支持农民群众参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管理维护,加强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村供水工程体系,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城镇供水管网难以延伸到的,应当建设单村、联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保障农村供水。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水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水源地保护和水质保障工作,定期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水量进行监测,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和巩固提升工程,发展农村分布式新能源,分类推动城镇天然气配气管网向农村延伸,在大型村镇、旅游重点村镇等区域规划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乡公交一体化发展,优化公交线路和站点布局,保障村民安全便利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城乡公路网络体系,加快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推动农村公路与市政道路、干线公路、村内道路衔接,定期开展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和交通安全隐患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物流基础设施和配送网络体系,推进农村客运、货运物流、邮政快递融合,建设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提高农村物流配送效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建设城乡义务教育共同体,统筹优质教育资源,完善城乡教师交流轮岗机制,提高乡村学校义务教育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农村学前教育布局,推动城乡学前教育一体化建设,逐步改善和提高幼儿园劳动合同制教师、保育员的工资待遇,不断提升农村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

  鼓励专业社工、志愿者在农村地区开展儿童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建设,加强基层卫生人才定向培养和履约管理,在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等方面向基层医务人员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分级诊疗、家庭医生制度,推动将村卫生室纳入医保定点管理,提高医保基金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鼓励依托乡镇卫生院,建设农村儿童健康管理中心,提供儿童保健、疾病诊治、育儿指导等一站式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农村养老服务体系,优化乡镇养老服务机构布局,加强对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

  鼓励农村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便民食堂、日间照料、托养居住等养老服务,加强农村基本养老服务供给,满足广大农村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等,鼓励利用村级组织办公场所为村民办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六章  乡村文明善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施“千万工程”,加强乡村文化供给,推动文化资源向农村倾斜,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利用乡村自然、历史等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展示区,促进农耕文明优秀遗产与现代文明要素有机结合,发展与优秀传统文化衔接、与现代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乡村文化。

  第四十四条 鼓励各地结合农时节气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体育活动,推广健康生活方式,提升农民生活品质,组织文化社团下乡,提供文艺、文化、图书、科普等流动文化服务,提高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覆盖面。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民族村寨、传统建筑和古树名木、古塔古桥等保护、利用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开发,组织开展农业文化遗产资源普查,编制保护与发展规划,推进重要农业文化遗产资源的梯度培育。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丰富和拓展“后陈经验”,推动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组织编制村级事务清单、村干部廉洁履职负面清单,推动健全村民自治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制度。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和章程,依法对村集体资产使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宅基地建房资格和分配等事项作出规定,推动明确相应的决策、管理、监督程序和村民参与制度,支持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规民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移风易俗,遏制高价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弘扬婚事新办、丧事简办、孝老爱亲、勤俭节约等文明新风,支持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推动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鼓励村民委员会通过教育、规劝、批评、奖惩等方式推动移风易俗。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深化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落实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开展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提高村民法治素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建立健全平安乡村建设多元主体参与制度,落实网格事项准入制度,推动各类基层网格整合融合,加强乡村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营造安全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治理数字化建设,完善党群服务中心等场所数字功能配置,提升信息数据采集、共享、分析、预警能力,构建智能化管理、精细化服务的乡村智治格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实施“千万工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实施“千万工程”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街道办事处实施“千万工程”履行相关职能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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