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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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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建设管理,更好发挥试验区对农业对外开放合作的探索引领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全体会议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是指在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统筹下,由农业农村部牵头认定,以地方自主建设为主要形式,以涉农开放政策集成试验、外向农业发展模式探索及农业领域引资引智引技为重点任务的综合性农业园区。

 

第三条 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建设的主要目标是,为农业开放发展政策创设、制度创新提供先行先试的平台,为农业双向投资和贸易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为全国农业领域进一步对外开放提供可推广的政策、可复制的模式和可借鉴的经验,并与国家有关园区、基地等实现“多区叠加”和“政策集成”,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农业农村高水平开放,服务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服务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推动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工作。有关职责如下。

(一)部际联席会议全体会议负责试验区整体部署。主要包括:

1.决定试验区总体方向和发展布局;

2.统筹研究试验区重要政策,协调解决试验区重大问题。

(二)农业农村部作为部际联席会议总召集人单位,负责试验区工作综合协调。主要包括:

1.牵头认定或取消认定具体试验区;

2.牵头审定具体试验区实施方案;

3.协调相关部门单位支持试验区发展建设和政策试验。

(三)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职能对试验区建设提供支持。主要包括:

1.参与认定、考核评估或取消认定具体试验区,根据职能提出对于具体试验区认定建设、实施方案的意见建议;

2.研究推动在相关政策试点、项目安排等方面对试验区予以倾斜,实现“多区叠加”和“政策集成”。

(四)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试验区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1.向部际联席会议全体会议和农业农村部提出关于试验区总体发展方向和布局、管理办法、年度工作计划的建议;

2.定期向部际联席会议全体会议和农业农村部汇报试验区工作进展,就具体工作事项与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开展沟通协调;

3.组织试验区申报受理、考核评估等工作,提出认定或取消认定具体试验区的建议;

4.联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及具体试验区管理机构,共同编制重点试验区实施方案;

5.开展试验区经验提炼、政策交流、推广宣传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相关单位,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工作的协调推动。主要职责包括:

1.组织试验区申报推送工作,配合完成试验区考核评估;

2.指导编制和推动发布试验区实施方案、发展规划等;

3.指导试验区落实发展建设和政策试验任务,做好实施监督和风险管控工作;

4.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相关单位支持试验区发展建设和政策试验;

5.组织开展试验区经验总结和成果报送工作,定期向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试验区重要信息。

 

第六条 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一般指地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开展本地试验区工作,建立专门管理机制,配备专门工作队伍,承担并落实好各项建设和试验任务。主要职责包括:

1.开展试验区申报工作,配合完成考核评估;

2.编制试验区实施方案、发展规划等;

3.落实试验区发展建设和政策试验任务;

4.完善工作推进机制,做好各项保障工作;

5.梳理试验区工作计划、建设进展、试验成果和典型经验,定期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章 申报认定

第七条 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申报认定工作按照自愿申报、择优推送、逐一审核认定的原则和程序开展。

 

第八条 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一般以地市为单位自愿、常态化申报。如涉及垦区、跨市区或其他特殊情况,省级行政区也可直接申报。申报试验区时,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省级农垦集团)需制定和提交详细的试验区实施方案,包括试验区基本情况、规划布局、建设内容、试验政策、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受理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认定申请,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遴选出符合基本申报条件、契合开放发展需求、建设目标任务明确、政策试验计划合理的试验区,并以省级人民政府(或其办公厅)发文的形式将认定申请和实施方案专报农业农村部。

 

第十条 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受理省级人民政府提交的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申请,在收到认定申请和实施方案后及时启动审核工作,通过组织专业评审、开展实地调研、征求部际联席会议成员等相关单位意见,提出是否认定试验区的建议,并上报部际联席会议农业农村部召集人、部际联席会议总召集人审核。对于拟认定的试验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农业农村部网站公示 7 个工作日,如公示无异议,则予以认定并在农业农村部网站公布。

 

第十一条 申报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的区域原则上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区域范围明确。试验区具有明确的四至范围和功能划分,核心区面积一般不超过 100 平方公里。

2.区位优势明显。试验区需位于沿海、沿边区域或“一带一路”重要节点;范围内如有国家自由贸易试验区、综合保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国家农产品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农业产业强镇、优势特色产业集群、高技术产业基地、农业国际贸易高质量发展基地等国家有关园区、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3.基础设施完备。区内水、电、路等配套齐全;具有现代化的农业农村基础设施条件;土地利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4.产业基础良好。区内农业生产技术处于行业先进水平,或农业农村经济具有突出特色;与省级以上(含省级)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单位或知名国际农业院所、涉农国际组织开展长期合作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5.外向经济活跃。区内企业积极开展农业对外经贸合作,前一年度农产品进出口贸易总额超过 5 亿元人民币,或累计农业对外投资存量超过 5 亿元人民币,或农业领域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存量超过 3 亿美元。

6.对外合作积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需建立省级农业对外合作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前一年度促进农业对外合作延伸绩效考核成绩需在全国前 20 名;已经获得省级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认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四章 发展建设

第十二条 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以地方自主建设为主要形式。试验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会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积极协调相关单位,依照审定的实施方案明确年度目标,推动试验区建设。

 

第十三条 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应发挥优势、培育特色,以涉农涉外政策创新和模式探索为主要任务。具体政策和模式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管理优化、农业双向投资促进、农产品通关便利化、跨境金融服务、国际人才引进、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

 

第五章 考核评估

第十四条 为促进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工作落实,加强试验区发展经验总结和政策模式推广,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组织开展试验区考核评估工作。试验区认定后,原则上每两年接受一次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发展考核评估采取第三方考核评估方式,具体工作采取现场评估和非现场评估相结合的方法,以现场评估为主。在进行考核评估时,充分考虑试验区的认定时点、批次和类型,进行针对性的考核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试验区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划落实情况,工作机制设立和运行情况,政策试验、模式探索情况,试验区内产业发展及综合效益情况等。

 

第十六条 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发展考核评估工作原则上采取以下程序:

1.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考核评估方案及有关指标体系,印发发展考核评估通知;

2.试验区开展自评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提交发展考核材料;

3.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相关单位审核试验区发展考核材料,提交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4.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完成评估报告,必要时会同部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开展联合现场复核;

5.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将考核评估结果上报部际联席会议农业农村部召集人、部际联席会议总召集人审核并征求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同意后,以办公厅发文形式反馈省级人民政府,抄送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十七条 试验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考核评估意见开展必要的整改工作。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考核评估情况做好经验提炼和宣传推广工作,并对考核评估优秀的试验区,协调在专项安排、项目推荐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八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要求,试验区考核评估事项由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履行年度计划报批程序。

 

第六章 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按照程序予以取消认定:

1.试验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因特殊原因主动提出取消认定;

2.考核评估结果不合格;

3.主要政策试验因形势变化而终止;

4.其它应对试验区予以取消认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主动提出取消试验区认定,应征得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同意,并以省级人民政府(或其办公厅)发文的形式向农业农村部提交取消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因考核评估结果不合格、政策试验终止等原因需取消认定的,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将相关建议上报部际联席会议农业农村部召集人、部际联席会议总召集人审核,并以部(或部办公厅)发文形式告知试验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认定考核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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