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保险条例》《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16〕123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金〔2019〕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投保人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投保特定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涉农类险种,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经办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投保人,是指农民、农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 本市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对象为在本市区域及江苏大丰地区、安徽皖南地区的上海市属农场从事农业生产并在本市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财政保费补贴险种投保手续的农户。
第四条 本市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基本原则:
(一)政策引导、市场运作。各级财政通过保费补贴政策引导农户参加农业保险。农业保险以市场运作为主,各级主管部门推动农业保险领域“放管服”改革,有序放开农业保险经营市场,引入良性竞争机制推动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
(二)合理保障、保费共担。农业保险在覆盖保险标的主要风险基础上,逐步从保障直接成本向保障产值收入过渡,提高农业保险投保覆盖率。投保农户除享受财政保费补贴外,应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费。
(三)自主自愿、公开透明。农户、经办机构等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申请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投保及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应予以公开。
第二章 保费补贴范围、比例和标准
第五条 保费补贴范围
市农业农村委、市财政局对关系国计民生、种植面积广、饲养数量大,达到本市农业总产值一定比例的保险标的险种以及对促进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保险标的险种给予市级财政保费补贴。具体保费补贴险种由市农业农村委会同市财政局确定。
市级财政(含中央)给予保险保费补贴的险种共5大类(单位保额和费率标准详见附件)。
(一)种植业类:水稻、蔬菜(包含露地绿叶菜气象指数)、水果、食用菌种植保险等险种;
(二)养殖业类:能繁母猪、生猪、仔猪、奶牛、羊、淡水水产养殖保险等险种;
(三)种源类:杂交水稻制种、青菜制种、种公猪、种禽保险等险种;
(四)涉农财产类:大棚设施、农机具综合、渔船综合保险等险种;
(五)价格指数类:绿叶菜成本价格指数保险(绿叶菜成本价格指数保险的具体实施方案按照市农业农村委、市财政局制定的相关文件执行)。
第六条 保费补贴标准
(一)水稻、杂交水稻制种、能繁母猪、生猪和奶牛保险险种保费补贴标准为80%;
(二)蔬菜(包含露地绿叶菜气象指数)、仔猪保险险种保费补贴标准为70%;
(三)淡水水产养殖和大棚设施保险险种保费补贴标准为60%;
(四)农机具综合、渔船综合保险险种保费补贴标准为50%;
(五)水果、食用菌、羊、青菜制种、种公猪、种禽保险险种保费补贴标准为40%;
(六)绿叶菜成本价格保险保费补贴标准不高于90%。
第七条 为促进农业生产规模化、组织化,对市级以上示范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年投保面积在50亩以上的,在保持保费补贴标准和市区财政承担比例不变的前提下,以下险种增加10%的单位补贴保额:
(一)水稻、蔬菜、水果(西瓜、甜瓜、柑橘、葡萄、桃、梨)保险险种;
(二)淡水养殖(鱼、虾、蟹) 保险险种。
第八条 保费承担比例
水稻、杂交水稻制种、能繁母猪、生猪、奶牛等五项纳入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范围的险种,财政保费补贴由中央财政和市级财政共同承担。仔猪养殖保险保费由市级财政承担50%,区级财政承担20%,农户自缴30%;绿叶菜成本价格保险保费补贴由市级财政承担50%,农户自缴比例不得低于10%;其他纳入市级财政保费补贴范围的险种,财政保费补贴由市级财政和区财政继续按照差别政策承担比例。具体比例如下:
崇明区由市财政承担70%,区财政承担30%;奉贤区、金山区由市财政承担60%,区财政承担40%;浦东新区、闵行区、嘉定区、宝山区、松江区、青浦区由市财政承担40%,区财政承担60%。光明食品集团、上实公司等市属企业由市财政承担50%。
第九条 根据各区实际情况,保险机构可以与区农业农村委、财政局协商后提高有关补贴险种保险金额、增加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保费补贴部分,由区财政自行承担。
第十条 鼓励各区主动开展农业保险创新工作。对列入以奖代补试点项目的农业保险产品,市级财政给予不超过40%的保险费补贴,各区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财政补贴配套。同时,投保人自缴保费比例不应低于20%。
第十一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须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单位补贴保额足额投保。投保人可按经办机构规定缴纳自付保费或缴纳全额保费,具体采取何种缴费方式,由区农业农村委、财政局(单位)与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区级及以下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区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四条 区农业农村委、财政局应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管理工作。每年7月31日前,区农业农村委和相关市属企业应会同区财政局,根据下年度农业保险投保预测情况,编制年度农业保险资金测算表等,并报送市农业农村委。
第十五条 市农业农村委根据预算管理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实际发生数的90%编制下一年度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并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报经市政府审定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预算法》有关要求,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及时审核下达当年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抄送市农业农村委、各区政府。
第十七条 各区应规范使用财政补贴资金并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清算管理工作。每年,区农业农村委(单位)应会同区财政局组织开展审核上年度(截止到上年度12月31日)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标准等相关工作。1月31日前编制完成上年度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清算表,行文上报市农业农村委和市财政局。
第十八条 区农业农村委、财政局在审核过程中,应避免将不符合投保主体、投保区域以及保险标的等条件的对象纳入财政补贴范围,同时应参照本区域农业实际生产面积、数量对投保面积、数量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市农业农村委会同市财政局每年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各区(单位)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情况进行清算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于6月30日前下达保费补贴资金清算文件。清算结果在下一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预算中予以安排,多退少补。
第二十条 投保人发生退保、批改等情况时,经办机构应在审核扣除相应财政保费补贴后,及时将相应保费退付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区财政局(单位)应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二十二条 采取投保人自付保费方式的,区农业农村委、财政局应按季度及时与经办机构结算拨付保费补贴资金。采取投保人全额缴纳保费方式的,区农业农村委、财政局应按季度及时与投保人结算给予保费补贴资金。
第二十三条 区农业农村委应按照要求将上年度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情况录入上海市涉农资金监管平台,并在“农民一点通”进行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委将不定期委托第三方绩效评价机构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各区应高度重视农业保险工作,结合本区财政状况、特色农业发展和投保人承受能力等因素,研究出台相关特色农业补贴险种,制定切实可行的农业保险补贴政策和相关推动措施。区农业农村委、财政局应将各区农业保险补贴政策报送市农业农村委、市财政局,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农业保险政策知晓度,增强投保人保险意识。
第二十六条 农业保险机构应当切实提高承保理赔效率,进一步提升投保满意度。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以下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代领或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缴纳保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
(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保费补贴专项资金审核工作中,存在报送虚假材料、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市级财政保费补贴险种条款应事先报经市农业农村委、市财政局审核后,由经办机构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市农业农村委、市财政局制定的《上海市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方案(2019-2021年)》(沪农委规〔2019〕1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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